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发布:2023-12-13 分类:法律与司法解释

本文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下称1993年《意见》)是依据原婚姻法制定的司法解释文件。随着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该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废止,其内容经整合与调整后,吸收进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至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最显著的变化是:子女自主表达意愿的年龄由"十周岁"下调为"八周岁",依据由婚姻法转为民法典。本文以现行法律框架重新梳理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规则,供对照参考。

一、总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处理,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需要强调的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须依法负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归谁抚养"不等于"与另一方无关"。

二、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随母生活为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列明母方存在下列情形时可随父方生活:(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方生活。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周岁以下必随母"是原则而非绝对,协议与法定例外均可突破。

三、已满两周岁的子女:优先考虑情形与祖辈带养因素

已满两周岁、父母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列明,父方母方均要求直接抚养时,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第四十七条补充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四、子女已满八周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是民法典较原婚姻法及1993年《意见》"十周岁"规则的重要调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调后,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成为抚养判定的重要考量。需要明确三点:一是"尊重"不等于"绝对听从",意愿须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框架内综合衡量;二是意愿须真实、稳定,受胁迫、诱导或临时改变的表述采信度低;三是法院听取意愿通常采取家事调查员走访、单独询问、心理评估等适当方式,避免让孩子在父母对质环境中表态。变更抚养关系中同样适用该规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轮流抚养与抚养费的负担规则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八条)。抚养费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计算标准: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五十一条规定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第五十二条规定父母可协议由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但直接抚养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法院不予支持。

六、给付期限与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界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成年大学生原则上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除非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七、变更抚养关系与增加抚养费:另行起诉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五条)。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见第五十六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有抚养能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见第五十八条: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主张增加抚养费的一方,应就原定数额与现时需求之间的差距举证,如医疗票据、学费单据与生活开支明细。

八、继子女、养子女与强制执行的现行规则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或继母与生母(生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该原则在现行法下继续适用。收养关系自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法已废止并并入民法典收养编,其施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在个案中按当时法律与事实状态审查。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先解决子女的即时安置再处理争议。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依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八条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九、抚养费支付方式的变更与保障

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并非一成不变:判决或协议确定的定期给付,因直接抚养方或子女情况变化,可通过另行诉讼调整——增加抚养费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的三种情形主张(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患病上学致实际需要超出、其他正当理由);一次性给付与定期给付之间也可经双方协议转换,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五十条)。保障层面,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第五十一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抚养义务的,对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对拒不履行者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需要提醒:抚养费调整以"情势变化"为前提,单纯因收入增加主张降低、或因物价上涨主张提高,都须以实际需要与负担能力变化的事实举证,笼统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十、常见问题

1993年《意见》现在还有效吗?

已废止。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1月1日起)该意见不再作为裁判依据,其规则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至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应条款承接,年龄节点已由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

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带,会影响抚养权归属吗?

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辈有能力且愿意继续照顾的,可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的优先条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七条)。

抚养费给到什么时候为止?

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十六周岁以上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停止给付。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仍可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母给付。

离婚后还能变更抚养权吗?

能。出现法定情形(直接抚养方患病无力抚养、不尽义务或虐待、八周岁以上子女愿随另一方且有抚养能力等)的,可另行起诉请求变更。

对方不给抚养费怎么办?

可另行起诉要求支付或增加,也可就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

离婚时双方都不要孩子,法院怎么处理?

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的,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先保障子女的即时安置;审理中仍无人愿意直接抚养的,法院会依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指定一方直接抚养并判令另一方负担抚养费,拒不履行的可强制执行——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以"放弃"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