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最新趋势

发布:2026-06-25 分类:公司合规与治理

投资人与创业公司签订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公司若三年内未上市,创始人须回购投资人股权。到期后公司未能上市,创始人却主张协议无效——法院会怎么判?结论先行:现行司法规则是"效力与履行分开判断"——投资方与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的,协议有效且可实际履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履行受《公司法》资本维持规则约束,请求回购须先完成减资程序,请求金钱补偿须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对赌不是赌博,条款的可执行性往往比纸面估值更重要。

一、规则演进:从"与公司对赌无效"到"原则有效、履行受限"

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海富案):最高人民法院"海富案"((2012)民提字第11号)确立早期规则——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因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无效,一度被称为"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第二阶段(华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华工案"((2019)苏民再62号)转向"效力与履行分离",认可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但认为履行受减资等资本制度约束。第三阶段(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发布)第五条最终确立统一规则: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协议有效",但请求回购的应依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驳回诉讼请求;请求金钱补偿的应依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利润不足以补偿的,驳回或部分支持。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专条规定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履行规则,延续"原则有效+履行规制"思路,正式施行后将成为对赌纠纷的直接裁判依据。

二、与目标公司对赌:资本维持三道关

与目标公司对赌虽然"协议有效",落地时却要过三道强制性规定:

第一关:抽逃出资红线。《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2023年修订后对应条文为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回购款或补偿款,本质是公司资产流向股东,若未走法定程序,即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

第二关: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2023年修订后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仅在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异议股东回购等法定情形下例外允许。对赌回购若要落到"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最常用的合法通道是"减少注册资本"——即先走减资程序。

第三关:减资与分配程序。《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减资的,股东应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出资的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金钱补偿则须符合利润分配规则:公司须先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有可分配利润才能向股东分配,且分配决议须经股东会作出。

因此投资方诉请目标公司回购的,法院将审查减资程序是否完成——未完成减资的驳回诉讼请求;诉请金钱补偿的,审查目标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没有利润或利润不足的,驳回或部分支持。实务中常出现"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窘境,根源就在履行要件未满足。

三、与股东对赌:效力无虞,但要防"担保无效"陷阱

投资方与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的,回购义务主体是个人,不触碰资本维持规则,效力与履行一般无争议。真正的坑在担保结构:不少交易约定"由目标公司为创始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此时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依《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须经股东会决议,未经决议的担保无效,公司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宁波本地裁判亦有"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按过错担责"的认定)。创始人个人签对赌、公司来担保的结构,如果决议程序有瑕疵,担保条款可能落空,投资人只能向创始人个人追偿。

四、条款设计与融资成本控制

好的对赌条款应当回答四个问题:触发条件(上市时间、业绩指标、合规事件)、补偿方式(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股权比例调整,可组合)、计算口径(业绩补偿金额公式、回购价格=投资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收益-已分配)、程序配合(减资、利润分配的配合义务与违约后果)。关于融资成本,司法实践中业绩补偿款一般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业绩对赌属估值调整而非违约金),但回购溢价、现金补偿、违约金等合计的融资成本,实务口径通常参照年利率上限区间进行必要调整,一般不应超过年利率24%——起草时把收益封顶写进协议,比事后被法院调整更可控。

争议解决条款同样值得精耕:约定仲裁的,写明仲裁机构与仲裁地(如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一裁终局、周期相对可控;约定诉讼的,明确管辖法院并注意级别管辖与标的额。触发条款尽量客观可查(以上市申报受理、审计报告、业绩承诺数据为准),避免"经营恶化"等主观表述;回购通知的发出方式、送达地址、答复期限与违约金起算点也应在协议中写明——程序条款与实体条款一样,都是"可执行性"的组成部分,事后补不齐。

五、履行路径与程序清单

对赌触发后的标准动作:

  1. 核对触发条件与通知条款,书面通知对方要求履行回购或补偿义务;
  2. 目标公司回购的,先行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公告,处理债权人异议;
  3. 金钱补偿的,核实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可分配利润,由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
  4. 协商不成的,按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主张回购款或补偿款并申请财产保全;
  5. 涉及担保的,同步审查担保决议文件,决议瑕疵的及时补正或改由其他担保方式。

六、常见误区与正解

误区一:对赌就是赌博,条款一律无效。正解:对赌(估值调整)是股权投资定价机制,司法已统一认可其原则上有效——与股东对赌可实际履行,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有效但履行受限;真正决定结果的不是"对赌"之名,而是主体与履行路径。

误区二:与目标公司签了回购,公司没钱也能执行创始人的个人财产。正解:回购义务主体决定责任财产——只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创始人个人不当然担责;要让创始人个人负责,须将其列为对赌主体或提供个人担保(公司为其担保的还须股东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

误区三:法院判了回购,钱自然就能拿回来。正解:与目标公司对赌即便胜诉,履行仍受减资程序与资本维持约束——未完成减资、无可分配利润的,判决可能"执行难";履行路径设计与诉讼同等重要,程序先行才谈得上执行。

误区四:业绩补偿金是违约金,可以要求调低。正解:业绩补偿属估值调整机制,一般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只有回购溢价、现金补偿、违约金叠加后融资成本畸高时,才可能被参照利率保护上限调整——把综合成本封顶写进协议,比事后争辩更可控。

误区五:对赌目标没达成,先拖着不表态再说。正解:对赌条款通常约定触发后的通知与行使期限,怠于主张可能被视为放弃或丧失请求权;业绩补偿、回购的诉讼时效与行使安排要按协议及时启动,拖着只会让证据与公司状况都变差。

误区六:回购和补偿可以同时主张、重复计算。正解:多数对赌条款设计为"择一或递进"关系(先现金补偿、后回购退出),重复主张可能被法院调整;主张前先核对条款的计算逻辑与收益封顶安排,避免口径冲突。

七、常见问题

对赌协议是"赌博"吗?会不会因违法无效?

不是。对赌(估值调整)是股权投资中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商业安排,司法已明确其原则上有效:与股东对赌可实际履行,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有效但履行受限。真正要防的是条款内容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固定回报条款被认定为借贷并冲击资本制度)——条款设计决定效力与可执行性。

目标公司没钱,投资人能要创始人个人掏钱吗?

要看对赌主体。只与目标公司签的,创始人个人不当然担责;与创始人个人签(或创始人提供担保)的,可向创始人个人追偿。这也是建议投资人优先与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并要求其个人承担回购义务的原因。

对赌失败,先走减资还是先起诉?

先走程序、再谈诉讼更稳。九民纪要要求法院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未完成的驳回回购诉请。实务建议:触发回购后先推动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并履行通知债权人程序,同时与创始股东协商履行;协商不成的,凭协议与决议材料起诉,胜诉后执行才有落点。

业绩补偿款会被法院按违约金调低吗?

业绩补偿属估值调整机制,司法实践一般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但若把回购溢价、现金补偿、逾期违约金叠加后融资成本畸高,法院可能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予以调整。把综合成本封顶(如不超过年利率24%)写进协议,是预防调整的常用设计。

新公司法施行后,对赌规则变了吗?

实体规则未变,条文号有变:抽逃出资由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股份回购由原第一百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减资程序、违法减资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得到细化。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专条规定对赌效力与履行,延续既有思路,正式稿出台后将成为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