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公司僵局无法经营如何申请解散
公司两个股东各占一半,谁也说服不了谁,股东会连续两年开不成、决议做不出,公司就这么僵着——能不能请求法院把公司解散?结论先说:可以,但门槛很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法院审慎适用:核心是把"持续两年僵局"和"穷尽内部救济"两方面的证据做实,单纯亏损、短期分歧通常不会得到支持。
一、法律依据与规则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延续了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则,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方能解散:一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受理情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可见,"持续两年以上"是量化硬指标,"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实质要件。
解散之诉与清算程序的衔接时限同样要提前知晓:判决解散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或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并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账册、财产灭失而无法清算的,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解散只是退出的第一步,清算善后不干净仍会引发新的纠纷。
二、起诉主体与诉讼要点
有权提起解散之诉的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比例不足的不予受理;该比例以起诉时为准,不要求连续持股时间。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为公司,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时应提交:起诉状、股东身份与持股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住所地证明,以及证明僵局持续的证据。需要提示,司法解散与破产清算、注销不同:判决解散后,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清算完毕才能办理注销登记。解散不是"一判了之",后续清算程序同样耗时。
三、"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二审为(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确立了裁判基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的,同样可以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据此,僵局的本质是"公司治理失灵"而非"经营亏损":股东会开不成、决议做不出、董事会冲突无法化解,即便账上有利润,也可能构成解散事由;反之,公司经营亏损但治理机制正常运转的,一般不属于可解散的"严重困难",亏损应通过经营改善或破产程序解决,不能以司法解散替代。
实务中还须注意"股东压迫"的边界:大股东滥用控制权、长期不分红、剥夺小股东知情权、恶意稀释股权等,若导致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形成持续僵局,可纳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审查;但仅凭分红纠纷、知情权受损而公司经营正常、决策机制尚可运转的,通常不足以解散公司,更适宜通过利润分配之诉、知情权诉讼、异议股东回购等路径救济。临时召集一次会议形成"走过场"决议的,一般不能推翻"持续两年僵局"的认定。
四、"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证明
司法解散是终局性手段,法院要求原告先穷尽内部救济:协商收购股权、引入新股东、修改章程、股东间调解等。原告须说明并证明已尝试上述途径而未果——例如提交向对方发出的股权收购要约及被拒记录、多次协商会议记录、第三方调解经过等;完全未作任何尝试即径行起诉的,法院可能以"未用尽其他途径"为由不予支持。宁波法院处理股东僵局时更倾向引导协商与"一揽子"化解关联纠纷(详见宁波实务板块),起诉前先走一轮谈判并留痕,既是程序要求,也是提高胜算的必要动作。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举证并无限定形式:股权收购要约、第三方调解、发函提议修改章程或召开临时会议均属尝试途径,关键是形成书面痕迹;对方拒绝、回避或拖延的回复,同样构成"不能解决"的证据。法院还会审查原告有无借解散排挤对方、逃避债务的滥用动机——若解散请求与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其他争议捆绑且另有救济途径,法院可能释明先行解决其他争议,故起诉事由与证据要聚焦治理僵局本身。
五、(示例,虚构)推演案例
甲乙两股东各持某科技公司50%股权,因经营理念冲突,股东会连续两年未能作出有效决议,公司业务停滞、关键客户流失。甲(持股50%,逾10%)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并提交两年内历次股东会召集失败的通知邮件与会议记录、双方多次协商收购股权未果的沟通记录。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通过协商等途径不能解决,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解散条件,判决解散公司并进入清算。该案要点:两年僵局加穷尽救济,解散获支持;反之,仅有短期分歧或单纯亏损证据的,难以过关。
需要说明,司法解散与股东退出救济可以并用:股东可先尝试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等异议股东回购规则),协商不成的再诉请解散;实务中"以解散促回购"是常见策略——明确、合规、留痕的谈判过程,既满足穷尽内部救济的要求,也为后续诉讼积累证据。解散请求与回购请求并存时,法院会审查回购可能性后再决定是否启动解散程序。
从证据强度看,"持续两年"的证明以客观记录为优:历次股东会召集通知(邮件、微信记录、EMS面单)、签到表缺失记录、决议缺席与异议记录、工商年报中决议缺失的痕迹、其他股东的证人证言。若股东就"是否召开过会议"各执一词,法院会重点审查召集程序文件与会议记录的形成逻辑,并可要求公司提交原始会议档案。两年期限以"持续"为要件,期间曾成功作出有效决议的,期限中断后需重新起算。
六、常见误区与正解
- 误区:持股不到10%也能诉请解散。不能。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表决权是起诉的准入条件,比例不足不予受理。
- 误区:公司亏损就能解散。不能。解散针对"治理失灵",单纯经营亏损、市场下行一般不构成解散理由,应通过经营改善或破产程序解决。
- 误区:只要僵局满两年,法院就判解散。不一定。还需同时满足"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重大损失"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法院审慎适用。
- 误区:判决解散就完事了。解散后还须依法清算、注销;逾期不清算的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未依法清算注销的,相关责任人可能担责。
七、常见问题
持股多少才能诉请解散公司?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起诉;比例不足的不被受理。表决权按公司章程与登记信息确定,认缴未实缴不影响表决权行使(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持续两年"怎么算、怎么证明?
指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表决无法达到法定/章程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决议。用召集通知、会议记录缺失、邮件与微信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僵局真实且长期;临时凑一次形式决议通常不能推翻该认定。
法院为什么要求先穷尽其他途径?
解散是公司存续的终局手段,法院鼓励先通过股权收购、引入新股东、修改章程、调解等内部救济化解;未尝试即以解散相要挟的,可能被认为未用尽途径而不予支持。
大股东欺负小股东,能直接诉请解散吗?
视情况。单纯不分红、侵害知情权而公司决策机制尚能运转的,应通过利润分配、知情权等诉讼救济;若滥用控制权导致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形成持续两年以上的僵局,可纳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审查,但须充分举证。
解散诉讼期间,公司还能继续经营吗?
原则上可以,判决解散前公司主体仍存续。但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分红等应谨慎并留存决议记录,避免被认定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法院判决解散后则须转入清算程序,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