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再婚后,还要不要给前婚孩子抚养费
再婚,是婚姻关系的重新开始,却不必然是亲缘关系的重新开始。宁波的再婚家庭里,常听到两种针锋相对的说法:一种说"他都再婚了,凭什么还要我给前头的孩子出抚养费";另一种说"孩子跟着妈妈改嫁了,继父就该一起养"。两种说法都不准确。法律给的答案很朴素:对亲生子女,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再婚而消灭;对继子女,只有真正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才负担抚养义务。血缘关系看"是不是",继子女关系看"处没处"。
下文结合《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把"再婚后还要不要给前婚孩子抚养费"讲清楚。
一、再婚与抚养义务的关系
先抓住一个前提:抚养义务的根据是父母子女关系,不是婚姻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条文写的是"离婚后",而不是"再婚前",再婚只是重新组建了一个家庭,并没有切断与前一婚姻所生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其一,对方再婚后负担能力提高,不等于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里的"必要"指向子女的实际需要——物价上涨、患病、升学、必要医疗支出增加等,而非父母一方家里条件变好了。父或母再婚后家庭收入增加,属于其自身生活状况,并不当然转化为提高抚养费的理由。法院判断是否增加,看孩子需不需要、给付方有没有负担能力,而不是给付方配偶有多少钱。
其二,再婚也不构成减少抚养费的理由。给付方再婚、家里多了开支,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可以少给。抚养费一经协议约定或判决确定,对双方有约束力,非有法定情形不应随意变更。再婚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组建新家庭带来的开支,一般不能对抗此前已经承担的抚养义务。
二、对亲生子女(前婚子女)的抚养义务
对前婚所生的亲生子女,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持续的,既不因离婚而消灭,也不因父母再婚、生育新子女而改变。父母离婚后生的孩子,和再婚后又生的孩子,在父母眼里有亲疏之别,在法律上没有高低之分——他们对每一个子女都负有抚养义务。
那么,再婚后生育了新子女,能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少原来约定的抚养费?结合各地裁判看,主流态度是一般不支持,只有在确有客观困难时才可能调整。
在蒋芃芃诉蒋振涛抚养费纠纷案中,当事人协议离婚后不到一个月即再婚,年底又生育一女,随后起诉要求减少抚养费。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先达成离婚协议、后迅速再婚再育,其间并未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反而有违诚信原则,遂未支持其请求。类似地,多地法院对"再婚又育、以生活压力大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均以"未能证明收入明显下降、劳动能力显著降低等情形"为由驳回。有的当事人一边自称困难,一边在再婚后贷款购置大宗房产,法院也会指出这不合情理。
不过,"一般不支持"不等于"绝对不支持"。给付方确因患病、伤残、失业等原因导致收入长期明显下降,继续按原标准支付将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法院可以适当酌减。但调整的门槛是客观、现实、可举证的困难,而不是"再婚以后开销变大了"。
与减少相对应的是增加。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常见情形包括: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协议说好不要抚养费"并非一劳永逸——直接抚养方经济状况显著下降,或者子女必要费用显著增加的,子女仍可请求另一方支付。
三、继子女要不要养
这是再婚家庭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环。答案的落点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条文分两层:第一层是底线,不论关系亲疏,继父母与继子女间都不得虐待、歧视;第二层才是关键——只有继子女"受其抚养教育",继父母才负担抚养义务。
仅仅因为再婚,继父母并不会当然获得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本来只是因父母再婚形成的姻亲关系,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发生这种权利义务,必须另有事实基础,即继父母实际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
什么算"抚养教育"?司法实践的基本判断是:以共同生活特别是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为基础,再综合考察继父母是否实际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否承担抚养费。要点有三:
- 共同生活是核心基础,时间不能过短;短期、时断时续的照料,通常不足以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 继父母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仅由生父母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抚养费的,一般不宜认定形成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
- 抚养教育以继子女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为前提;若结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双方只有姻亲关系。
抚养教育关系一旦形成,法律后果是全面的:它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双方相互享有继承权;继子女还可以随继父或者继母的姓氏。换句话说,一旦"处"出了抚养教育关系,双方就按"父母子女"来对待,享受权利,也承担责任。
四、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的双重关系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并不消灭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的同时,继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之间的亲子关系依然存续。于是形成"双重"格局:继子女对生父母仍有赡养义务,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同样负有赡养义务;在继承上,继子女既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又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正因"双重权利义务"意味着一份关系可能要担两份责任,法律也给了选择空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一旦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即形成完全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会依法消灭。
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牵涉扶养关系认定、继承顺序、遗产范围等层面,这里只作提示:关键仍在于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形成了,继子女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未形成则不能。具体案情另文详述。
五、继父母离婚后的关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母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例外:一是双方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二是继子女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则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双方仅有姻亲关系,再婚关系一终止(协议离婚、判决离婚或者生父母死亡),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继父母无抚养义务。
-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离婚后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仍由生父母抚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解除;但继子女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已成立收养关系的,不能随意解除。
- 关系解除后,并非一概不再负担。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支持;但继父母曾经虐待、遗弃继子女的除外。
六、抚养费怎么确定与调整
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律给的是有弹性的标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数额上,实践中常参照的规则是: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比例。法院还会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方式可以为定期给付,也可以一次性给付或者以财物折抵。
期限上,抚养费一般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通常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已经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一般不属于这一范围。
抚养费确定之后并非一成不变,既可以协议变更,也可以起诉变更。协议变更只要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法院通常予以认可。起诉变更的,要求增加一般需要: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存在其他正当理由,且给付方有负担能力。要求减少的,通常需要给付方丧失劳动能力、因犯罪被羁押失去经济来源等客观情形;"再婚又生育"本身一般不构成减少的正当理由。
七、对方拖欠抚养费的救济
抚养费拿不到,是另一类高频困扰,要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已有生效判决、调解书或者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不履行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资、公积金等财产,查封、拍卖其房产、车辆,也可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种,此前只有协议、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方不按协议给付的,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欠付的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支持;子女已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直接抚养方也可以请求对方支付此前欠付的费用。
必须强调:对方再婚,不是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无论对方是否再婚、再婚对象是否愿意出钱,都不减轻给付方本人的法定义务;同样,直接抚养方再婚、家庭条件改善,也不成为对方停付的理由。
八、常见误区
误区一:"对方再婚了,孩子有人养,我就不必出钱。"再婚不消灭亲子关系,也不消灭抚养义务。孩子由谁照料、家里有没有多一个人挣钱,都不影响给付方继续按约定或判决支付抚养费。以对方再婚为由拒付,属于典型的违约或者拒不履行。
误区二:"继父必须养前妻(前夫)带来的孩子。"继父母并不因再婚而当然负有抚养继子女的义务,只有实际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共同生活、照料、教育、承担抚养费并达到一定时间——才负担与父母相同的义务。若继子女一直由生父母抚养,或者继父母与其根本没有共同生活,就不存在这种义务。
误区三:"再婚后给的钱都算抚养费。"抚养费有其明确范围,主要指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日常给孩子的其他支出,例如逢年过节的红包、临时购买的非必要物品,若不明确指向抚养费,未必能直接折抵应付款项。为免争议,支付抚养费最好通过转账进行,注明用途并保留凭证。
误区四:"孩子改了姓、跟了继父,亲生父亲就不用给了。"子女随父姓或者母姓,与抚养义务是两回事,姓氏变更不导致抚养义务消灭。
九、常见问题
问一:我再婚了,还要给前婚的孩子抚养费吗?要。再婚不消灭亲子关系,也不消灭抚养义务。只要孩子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就应当按离婚协议、调解书或者判决确定的标准继续支付。
问二:对方再婚后收入变高了,我能要求增加抚养费吗?不能仅以对方再婚、家庭收入提高为由要求增加。增加的正当理由是子女实际需要增加,并且对方有负担能力。
问三:我离婚后再婚并生育了孩子,能以此要求减少原来的抚养费吗?一般不能。单以再婚又生育为由主张降低或者不支付抚养费,法院通常不予准许;确有长期疾病、伤残、失业等导致收入长期明显下降的,才可能被酌情考虑。
问四:继子女到底要不要养?看有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形成了,继父母负有与父母相同的抚养义务;没有形成,继父母只有道义上的照顾。判断的核心是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是否实际照料教育并承担抚养费。
问五:继父与生母离婚后,还要不要继子女赡养?要看情况。一般来说,离婚后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仍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但如果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法院可以综合抚养教育情况和继子女负担能力,支持继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
问六:抚养费对方一直拖欠,怎么要回来?有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只有离婚协议、没有法律文书的,另行起诉请求支付欠付抚养费。对方能否再婚、再婚是否再育,都不影响其付款义务。
十、律师实战心得
再婚家庭里对抚养费最常见的误解,是把再婚当成义务的开关。对前婚所生的亲生子女,抚养义务不因离婚、再婚或又生育子女而消灭,也不因对方再婚就自动增加。当事人真正该分清的是该不该给和能不能调:对方以再婚收入提高为由要求加抚养费的,加的前提是子女实际需要发生实质变化,比如物价、患病、升学、必要医疗,而不是给付方家里条件变好;反之,给付方以再婚、新家庭开支大为由要求减少的,通常也难获支持。
如果自己是主张调整的一方,举证方向要选对:要求增加,围绕子女实际支出的票据、就学就医证明和给付方收入状况去准备;要求减少,得拿出确有客观困难的证据,仅凭又生了孩子、压力大很难说服裁判者。若是对方长期拖欠,先从催收留痕做起,短信、微信、转账记录都保留,协商不成再以子女名义起诉,并按期及时主张,别让权利睡眠。把每一次给付和催收都留成凭据,日后无论是谈还是诉都不被动。
再婚还会牵出继子女问题,判断标准是处没处过: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是否由继父母实际承担抚养教育,这是继父母是否负担义务的关键,光有婚姻关系并不够。若再走向离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处理另有规则,事先把共同生活的证据、费用分担留痕,既能在争抚养费时占主动,也能避免日后被翻旧账。说到底,别用再婚去赌抚养义务,把事实留成证据,才是最稳的做法。
回到最初的问题,可以给出三句话的结论:对亲生子女,再婚不改变抚养义务,也不会自动改变抚养费数额;对继子女,只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才负担抚养义务;抚养费的增减,看孩子的实际需要和给付方的客观负担能力,而不是看谁又结了婚、谁又生了孩子。
落到具体操作上:一是把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期限尽量写清楚,用转账并注明用途,保留凭证;二是需要调整的,优先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商不成再通过诉讼解决,不要自行停付或者少付;三是涉及继子女的,注意留存共同生活、照料、教育、费用支出的证据;四是拿不到抚养费的,及时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