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婚前要不要做婚检?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结婚,婚姻能撤销吗
在宁波,谈婚论嫁时提到"婚检",不少年轻人第一反应是"现在不是不强制了吗",长辈则担心"查出病还怎么结婚"。一边是怕麻烦、怕对方多心,一边是不查清就登记,日后才发现对方患有重大疾病。围绕婚检,其实有三个层次的问题容易混在一起:婚检到底查什么、现在还是不是强制、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结婚能不能撤销。这三个问题分别对应母婴保健法的婚前保健服务制度、《民法典》关于结婚登记条件的规定,以及第1053条、第1054条确立的婚姻撤销规则。下面按宁波当事人的视角逐一讲清。
先给一个总的判断:婚检本身并不是婚姻成立与否的门槛,没做婚检不会导致婚姻无效;但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检证明是办理结婚登记时需要查验的材料。真正影响婚姻效力的,是《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婚前没有如实告知,另一方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它与婚检是两项不同的规则,不能互相替代。
一、宁波婚前婚检检什么:婚前保健服务与三类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法律上的正式称谓是"婚前保健服务"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具体包括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三项内容。也就是说,婚检不是孤立的体检,它与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共同构成一套制度安排,检查后由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很多人关心婚检到底查什么。按《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的核心是对三类疾病进行检查:第一类是严重遗传性疾病;第二类是指定传染病;第三类是有关精神病。这三类与婚姻、生育的关联最为直接。检查后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后续办理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之一。
需要说明的是,婚检与日常所说的全套体检并不等同:普通体检侧重发现各类疾病,婚检更聚焦于与结婚、生育直接相关的筛查,并向当事人提供医学意见。宁波不少妇幼保健机构同时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具体检查项目、收费和预约方式各地不一,办理前宜向当地医疗保健机构确认。
二、宁波婚前婚检是强制的吗:登记查验、地区差异与结婚登记条件
婚检是不是强制,是宁波当事人问得最多的问题,答案要分两层。第一层,从全国范围看,婚前医学检查不是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条件前置条件,没做婚检并不当然导致无法登记。第二层,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情况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该证明。据此可理解为,婚检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具有强制性,表现为登记时的查验材料,而非全国任何地方都必须先做婚检才能领证。
把婚检放回结婚登记的整体框架里看会更清楚。根据《民法典》结婚一章的规定,结婚需要满足若干实质与程序条件: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婚检属于登记环节需关注的健康信息,并不改变上述自愿、年龄、亲属关系等实质条件。
此外,《民法典》第1051条明确了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没做婚检不在其列,所以即便未做婚检,只要符合登记条件,婚姻依然有效。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把婚检证明当成婚姻效力的要件;事实上它更多是登记材料的组成部分与健康告知的载体,而非决定婚姻是否成立的开关。为便于区分,可将几个易混概念对照如下(仅为归纳):
| 事项 | 性质 | 对婚姻的影响 |
| 婚前医学检查 | 婚前保健服务内容之一 | 在实行婚检地区为登记查验材料,不直接决定婚姻效力 |
| 婚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 | 婚前法定义务 | 违反可致婚姻被撤销 |
| 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 婚姻无效情形 |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 暂缓结婚情形 | 医学意见与登记安排 | 影响登记时机,不当然否定婚姻效力 |
三、婚检查出不宜结婚的情形:暂缓结婚与不宜生育怎么办
婚检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查出问题之后的处理上。按《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可见查出此类情形时,法律给出的不是禁止结婚,而是暂缓——先把疾病治疗、控制到相应状态,再办理登记。
《母婴保健法》第十条则规定另一种情形: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也就是说,对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法律并非一刀切禁止结婚,而是在当事人知情、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允许结婚:把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由双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主决定。
从宁波实际看,婚检查出需要暂缓结婚的情形,当事人往往两难:既想尽早登记,又担心疾病没治好。较稳妥的做法是,先按医师的医学意见积极治疗、复诊,待情况稳定、医师出具相应意见后再办理登记。若对检查结果或医学意见有疑问,可向出具意见的医疗保健机构咨询,必要时申请医学鉴定。需要强调,暂缓结婚针对的是特定疾病在特定阶段的状态,不等于患病方终身不能结婚,也不等于婚姻当然无效。
四、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结婚:第1053条的告知义务与一年的撤销期
真正决定婚姻能否被撤销的,是《民法典》第1053条。该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一条确立两项规则:一是患病方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另一方在对方未如实告知时享有的撤销请求权。
理解这一条,有三个要点值得宁波当事人注意。第一,义务的内容是"如实告知",即在登记前把所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告知另一方,而非含糊其辞、避重就轻。第二,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请求,而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也就是要走诉讼程序,由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第三,撤销请求有时间限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具有除斥期间性质,超过期限再提出通常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发现隐瞒后应尽快固定证据、及时主张。
另一个易被误解的问题,是把撤销婚姻当成离婚。二者在条件、程序和后果上都有明显区别:离婚针对合法有效的婚姻,通过协议或诉讼解除;撤销婚姻针对存在法定瑕疵的婚姻,由法院在符合条件时否定其效力。用一句话概括:撤销不是分手,而是让这段婚姻从一开始就不被法律认可。
五、重大疾病如何认定与举证:范围、证据与审查要点
第1053条的关键词是"重大疾病",但法律并未逐项列举。实践中通常认为,可以参照婚前医学检查所关注的三类疾病来理解,即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疾病。至于某一具体疾病是否构成"重大",需结合疾病性质、严重程度、对婚姻生活与生育的影响、是否处于传染期或发病期等因素综合判断,最终由法院在个案中认定。
正因为存在判断空间,举证就成了胜负手。宁波当事人主张对方隐瞒重大疾病时,可从以下方向收集证据:
- 医学证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记录、检查报告、用药记录等,用以证明对方患有相应疾病及患病时间。
- 时间证据:用以证明对方的患病时间早于结婚登记,且其在登记前已经知道自己患病。
- 沟通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话录音等,用以证明对方知情却刻意隐瞒,或者曾回避、否认相关病情。
- 证人证言:知情的亲友、同事的陈述,可用于佐证对方明知病情的事实。
- 其他材料:婚检资料、体检记录等,用以还原双方在登记前的知情状况。
需要提醒的是,审查的重点通常有两项:一是疾病是否达到"重大"程度,二是患病方在结婚登记前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患病却未如实告知。说白了,仅证明"对方有病"还不够,还要说明疾病与撤销请求的关联,以及对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若患病方能证明其在登记前已如实告知,或另一方在登记前已知情仍自愿结婚,则撤销请求可能难以成立。对自身患病的一方来说,正确做法是在登记前如实告知并保留告知证据。
六、婚姻被撤销之后:第1054条的财产、子女与损害赔偿后果
婚姻一旦被撤销,法律后果由《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该条明确: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被撤销不是从撤销之日起失效,而是溯及到结婚之时,视为这段婚姻在法律上从未成立。
财产处理方面,第1054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这一点值得宁波当事人重点理解:被撤销的婚姻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判,且在裁判时向无过错方倾斜。在隐瞒重大疾病致婚姻被撤销的情形下,隐瞒方通常属有过错一方,另一方据此有机会在财产处理上获得照顾。此外,该条还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子女问题方面,第105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这意味着,婚姻虽被撤销,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父母对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仍享有相应权利,非婚生与婚生子女在这一层面受到同等对待。损害赔偿方面,该条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财产处理与损害赔偿都涉及具体数额认定,个案差异较大,实际结果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由法院裁量。
七、常见问题
问题一:婚检现在是全国强制吗?不做婚检就不能登记?
不能一概而论。从全国范围看,婚前医学检查并非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条件前置条件;但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情况不同。《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该证明。所以在实行婚检的地区,婚检具有强制性,表现为登记时查验证明材料。宁波当事人办理前,宜先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本地要求。
问题二:没做婚检,婚姻就是无效的吗?
不是。《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只有三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没做婚检"不在其列,因此未做婚检不会导致婚姻无效,也不会导致婚姻自然被撤销。婚检证明主要作用在登记材料与健康告知层面。真正可能触发撤销的,是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这依据的是第1053条,与有没有做婚检是两回事。反过来说,即使做了婚检,若患病方在登记前没有向另一方如实告知,另一方仍有可能主张撤销。
问题三:对方隐瞒重大疾病,只能离婚不能撤销吗?
可以主张撤销,而且撤销与离婚是两条路径。依《民法典》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婚前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撤销的好处是,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第1054条),财产按同居期间规则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处理,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撤销请求有期限限制,需在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撤销路径可能走不通,此时离婚路径仍可考虑。
问题四:主张撤销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一年期限从哪天算?
一般需要证明两点:一是对方所患疾病达到"重大"程度,实践中通常参照婚前医学检查关注的三类疾病及医学上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来判断;二是对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知道自己患病却没有如实告知。至于一年的起算,依第1053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知道"指实际知情,"应当知道"则指按常理和证据可以推定的时点。建议一旦发现隐瞒,尽早咨询并固定证据,避免因期限问题被动。
八、律师实战心得
围绕婚检和"隐瞒疾病",当事人最容易把几件事搅在一起:婚检查不查、是不是强制、隐瞒大病能不能撤销婚姻。从实务看要先分层:没做婚检不会让婚姻无效,它主要是登记时的一类查验材料;真正影响婚姻效力的,是"一方婚前患重大疾病、却没有如实告知",被隐瞒的一方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婚姻。把问题对到这一层,才知道该主张撤销,还是只能走离婚,方向不同,证据和结果也完全不同。
一年撤销期很短,发现之后的动作要快。核心是固定"婚前已患病+对方明知却未告知"两条:就诊与住院记录、用药与复诊记录、医保或病历中时间点在结婚之前的材料,以及能证明对方结婚前已经知情的沟通记录和证人情况。诊断材料如果主要掌握在对方手里,可以通过诉讼申请调取,别因为"拿不到病历"就放弃。证据齐了再决定路径:走撤销之诉的,着重证明隐瞒和时间;走离婚的,则把重点转到财产与赔偿请求上。
选择路径要权衡后果。婚姻被撤销的,在财产处理、子女安排和损害赔偿上与离婚并不完全相同,所以要先想清楚自己更想要什么结果,再定诉请。谈判时,对方往往怕被认定隐瞒、影响财产和赔偿,可据此争取更有利的财产安排或补偿;同时注意一年期间不能因为反复谈判而错过,必要时先立案保住时效,再在程序中继续协商。切勿仅凭"对方有病"就下结论,重大疾病的认定与举证仍要按证据说话。
把要点收拢,可以形成几个清晰结论。第一,婚检不是婚姻效力的门槛。它属于婚前保健服务,检查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检证明是登记时查验的材料,但不做婚检不会导致婚姻无效。第二,真正决定婚姻能否被撤销的,是《民法典》第1053条确立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如实告知,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三,婚姻被撤销的后果由第1054条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同居期间财产按协议或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处理,子女适用父母子女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几点操作建议。对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是尽量参加婚前医学检查,了解双方健康状况;二是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尤其是可能被认定为重大疾病的情形,并保留告知证据;三是关注登记地的具体要求,确认是否需要携带婚检或医学鉴定证明。对发现对方可能隐瞒的当事人:一是尽快固定证据,围绕"疾病重大"和"登记前已知未告知"两个要点收集材料;二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及时主张,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个案差异较大,宜结合证据与期限审慎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