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非居民企业涉税:源泉扣缴与常设机构认定实务
一、先弄清楚对方是不是"非居民"
宁波的外贸和外资制造企业常遇到这样的问题:香港母公司要分走一笔利润,财务拿不准这笔钱汇出境外要不要代扣税、该扣多少。要回答它,第一步不是看合同,而是先确定收款方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什么身份——也就是对方是不是"非居民"。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把企业分成居民和非居民。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没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身份一旦定性,纳税义务就分两条线走: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管的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那部分——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通常是25%。第三条第三款管的是另一头: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部分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纳税地点也有区别:第三条第二款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所以宁波企业对外付汇时,自己往往就是扣缴义务人,税务局找得到你。
二、源泉扣缴:谁扣、扣多少、什么时候扣
源泉扣缴的核心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款项中扣缴。
计税口径由第十九条定死:
-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的方法计算。
注意股息红利这些是按"全额"计税,不能减成本费用;而股权转让是"净额",但要减的是股权净值,不是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3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明确,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多次投资同项股权部分转让的,按转让比例确定成本。
扣缴的时点比很多人想的要早。37号公告第七条要求扣缴义务人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分情形: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实际支付之日;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转让财产的,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成本全部收回后再算税。对外支付用的是外币的,按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的,按填开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中间价折算(37号公告第四、五条)。
这里要提醒两类宁波企业常见的"坑"。一类是合同约好了付息日期但没付,只要这笔利息已经计入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中作了税前扣除,就应当在年度申报时代扣代缴;提前支付的,在实际支付时扣。另一类是扣缴义务人根本没扣或者扣不了——比如境外转让方直接拿了股权款、境内没人代扣——这时非居民企业要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之日(或实际取得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把责任全推给"对方是境外公司"在宁波行不通。
还有一种叫"指定扣缴",不是法定的支付人扣缴,而是税务机关指定某个与所得相关的境内单位代扣。后文常设机构那个案例里,税务局就是指定境内A公司去扣的。
三、常设机构:什么时候境外公司"在境内有了机构场所"
前面说的10%预提,前提是境外公司在中国"没有机构、场所"或者所得跟机构场所"没实际联系"。一旦被认定构成常设机构,纳税义务就从第三条第三款跳到第二条第二款,变成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利润按营业利润征税,还可能涉及协定待遇重新判定。所以常设机构是非居民税里的分水岭。
国内法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列了机构、场所的种类: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同条第二款专门点出"营业代理人":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这一款是很多跨境电商和转口贸易企业"踩雷"的地方。
协定层面,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第五条是主要依据。构成常设机构有几条路径:固定营业场所;建筑工程、建筑工地、安装工程连续六个月以上;劳务型常设机构——一方企业在该另一方提供劳务,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以及代理人常设机构。183天标准来自第二议定书(2008年签署生效),国税函〔2008〕685号明确适用于议定书生效之后开始的服务活动。2019年第五议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1号)把代理人条款改了: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起,不再只看法定的"以企业名义签合同",而是看一个人是否"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也就是说,业务员在邮件里把价格、数量谈妥,老板在境外点个确认,签字人在谁手里已经不是决定性因素。
国税发〔2010〕75号(《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对常设机构的解释同样可供参照,尤其对"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排除、独立代理人例外等有细化。
四、两个真实案例,看清风险落点
第一个是儿童投资主基金(TCL)间接股权转让案。基金在开曼注册,持有同样在开曼的CFC公司26.32%股权,CFC持有香港国汇100%股权,香港国汇持有杭州国益路桥(杭州绕城高速BOT项目公司)95%股权。2011年基金把CFC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按当时有效的698号文向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作了报告。争议在于这笔间接转让有没有合理商业目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中间层公司不具备足够经济实质,存在的主要目的是规避中国税收,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驳回基金诉讼请求,税务机关追征税款逾1亿元。这个案子后来成为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出台和适用的标杆。7号公告第四条列了四种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来自中国应税财产;资产总额(不含现金)90%以上或收入90%以上来自中国境内;实际功能与承担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经济实质;境外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的可能税负。宁波企业如果通过境外中间层持有境内公司股权再转让,要先把这四条过一遍。
第二个案例见《中国税务报》2015年9月4日第06版《母公司也能构成境外子公司常设机构》,由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办案。北京A公司在香港设了X公司做转口贸易,X公司账上累计未分配利润近1300万元,但X公司只挂一名董事,且该董事长期住在中国内地——香港基本"没人"。业务上,X公司与最终客户的合同,主要由境内A公司业务员以邮件方式谈签,收付款走境内银行离岸账户网银结算。税务人员调查后认定,境内A公司作为香港X公司的非独立代理人,构成X公司在内地的常设机构,X公司所得与其在内地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应缴企业所得税,并指定A公司进行税款扣缴,最终入库税款396万元。
这个案子对宁波很现实:不少宁波老板用香港壳公司收境外订单、走转口,自己内地的团队把合同、物流、收付款全包了。按现行(2020年起)代理人标准,这种"香港没人、内地的人替它做"的结构,恰恰最容易触发代理人常设机构。
五、给宁波企业的几条操作提醒
- 对外支付前先做身份与协定待遇判断。收款方是不是税收协定(安排)下的受益所有人、能不能享受限制税率,决定了你按10%还是更低税率扣。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现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留存备查",但资料要备齐,否则补税加滞纳金。
- 扣缴申报别拖。股息红利在"实际支付之日"起7日内申报解缴,别等年终汇算才想起来。
- 间接股权转让要评估7号公告风险。境内居民企业被境外中间层间接转让的,相关方有报告义务,宁波的被转让企业也要配合提供资料。
- 外派人员和香港(境外)壳公司的日常动作要留痕。183天、代理人标准看的是"人做了什么",不是境外公司有没有注册办公室。把境内人员替境外公司谈合同、收付款的事实理清,必要时提前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测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