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离婚时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发布:2024-01-23 分类:公司法

夫妻一方名下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离婚时另一方是要股权还是要钱,这个选择往往决定了整场谈判的走向。股权不同于存款和房产:它同时受婚姻法与公司法两套规则约束,既涉及夫妻内部的财产平等,又牵动公司的人合性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施行后,这一领域的裁判口径已经明显收敛。

目录

先确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公司法没有设计共有股权制度,无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还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都只能记载一个人。因此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出资、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极为普遍。在婚姻法维度,只要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即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但要区分股权中的两类权能:财产性权利可以被分割、折价、转让,而参与公司治理、表决、查阅账簿等管理性权利只能由具备股东资格的显名一方行使。未显名配偶不能仅凭婚姻关系直接介入公司经营,这是公司人合性原则的必然结果。

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另一方能否要回

解释(二)第九条确立的裁判口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这一条跳出了“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的旧争论,直接从交易目的切入:只要转让不是为了转移共同资产,股权变现后的价款仍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另一方的利益本质上并未受损。

“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很高

依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与主流裁判观点,证明恶意串通的标准高于民事诉讼通常适用的高度盖然性,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换言之,只要转让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公允价值,未显名配偶想推翻交易几乎难以成功。这一倾斜安排考虑的是救济成本: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内部途径找补,而善意受让人的救济成本要高得多。

更现实的路径是内部救济

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变卖共有股权或者伪造经营性债务的,若暂无离婚意愿,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已经离婚的,可依据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主张对方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才发现的,仍可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这三条通道比推翻股权转让合同现实得多。

离婚分割的三种情形

双方都想拿到股权

夫妻双方均已登记为股东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双方对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理由在于,夫妻当初的持股比例设置多为登记便利所致,带有很大随意性,并不反映真实的财产归属意思;用共同财产出资的,原则上双方享有平等份额。

如果未显名配偶要求进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则触发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对外转让限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证明其他股东同意的材料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

一方要股权、一方要钱

这是最常见也最容易达成的方案,争点集中在股权价值。双方能就价值协商一致的,无需评估;协商不成进入评估程序的,通常以提起分割之诉之日为基准日,参考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与登记信息,由专业机构测算。

双方都不要股权

夫妻双方均不愿持股、只想变现的,可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分割共有房屋的思路,将股权拍卖、变卖后分割价款。无人愿意受让的,法院一般会把股权判归原本就具备股东身份的一方,由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这样既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也不强迫无意经营的一方承担经营风险。

股权价值如何确定

股权价值由固定资产、净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盈利前景与利润水平等多项因素构成,不能简单等同于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额。出资额只是最初的名义数字,公司经营多年后其实际价值必然发生变化。

离婚场景下的真正难题是取证:公司与显名一方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导致无法准确估值。对此,可依托股东知情权制度先行取证,同时在诉讼中主张——鉴于显名一方实际控制估值资料,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法院在处理未显名配偶入股举证难题时,也采取过通知公司限期提交股东会决议或书面声明、逾期未提交即视为同意转让的做法,思路可以类推借鉴。

案例印证

据浙江省内公开裁判文书所反映的同类裁判规则(脱敏)梳理,涉离婚股权分割的案件呈现三条稳定线索:其一,夫妻双方均登记为股东、以共同财产出资且对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法院普遍不按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分割,而是按各半原则处理;其二,未显名配偶要求直接入股的,法院一般先审查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能满足条件的转为折价补偿;其三,显名一方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导致无法评估的,法院倾向于采信另一方基于现有证据主张的价值区间。宁波地区同类纠纷的处理口径与上述线索基本一致。

风险提示

常见问题

股权登记在配偶名下,离婚时我能直接要求变更登记成为股东吗?

不能当然要求。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需要夫妻协商一致将出资额转让给非股东配偶,且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非股东配偶才可以成为股东。条件不满足的,通常转为由持股一方支付折价补偿。

配偶在离婚前把股权低价转让给别人了,合同能撤销吗?

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仅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非能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而该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更可行的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都是登记股东,是不是按章程写的持股比例分?

不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以共同财产投资且双方均登记为股东、对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院不支持按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而是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

公司不配合提供财务资料,股权价值怎么办?

可先通过股东知情权途径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与财务报告固定证据;诉讼中可主张控制资料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法院结合已有证据认定价值区间。

结论与建议

离婚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最容易犯的错误是把它当成一笔存款来谈。务实的推进顺序是:第一步确认出资来源与股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第二步在起诉前通过知情权程序固定财务资料,锁定评估基础;第三步在“要股权”与“要折价款”之间作出明确取舍,避免两头摇摆错过最佳谈判窗口;第四步核查未届期出资义务与对外担保,防止分到股权同时接下债务。如需就个案作进一步判断,建议携带相关材料到广东知恒(宁波)律师事务所,由王陆续律师结合宁波本地司法实践当面梳理。